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099号原告刘文明,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腾,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蕾,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尹媛媛,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刘文明诉被告徐蕾、尹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蕾、尹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承诺在2016年5月之前还清。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以经营餐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4%,并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当天,原告在其家中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蕾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将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计算在内,共计12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前还款,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有被告徐蕾签名捺印的借条,主张被告徐蕾向其借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蕾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案涉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尹媛媛对被告徐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文明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尹媛媛对第一判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敬萍
代理
审判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嘉颖张志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