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062号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司洪业,任该厂厂长。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粤莱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西关。
法定代表人:王玉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建良,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与被告河南省新郑市粤莱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莱顺公司)、被告黄建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司洪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莱顺公司、被告黄建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7991元及违约金43666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共计71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包装物,经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对账后,被告仍欠价款27991元。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违约金共计43666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河南省新郑市粤莱顺陶瓷有限公司作为答辩。黄建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作为供方,粤莱顺公司作为需方,双方订立加工承揽业务合同,约定由许昌市商标印刷厂提供瓷砖箱50000个,单价1.2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方向遵守方支付每日1%违约金。供方签名处由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司洪业签字,需方签名处仅由黄建良签字,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许昌市商标印刷厂陆续将加工好的纸箱送至黄建良指定的地点。2012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粤莱顺公司、黄建良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合同价款27991元,该对账单未加盖粤莱顺公司的公章,仅有黄建良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加工合同双方虽然名义上为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和粤莱顺公司,但粤莱顺公司未能在合同及对账单中加盖公章,黄建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及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故应由实际签订合同并出具对账单的黄建良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本案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粤莱顺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之后也未追认黄建良的代理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合同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应驳回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对粤莱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许昌市商标印刷厂按合同约定加工纸箱后,黄建良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价款。因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对账确认了黄建良欠付款项的数额为27991元,故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主张黄建良支付合同价款27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未能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交付加工产品后未能及时收到价款,其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而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每日1%,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即年利率8.97%(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9%×130%)。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10872元(27991元×8.97%×4.33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黄建良支付合同价款27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建良支付违约金43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1087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粤莱顺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建良支付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合同价款27991元并支付违约金10872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负担728元,黄建良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