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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恢2号之一

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广州)南亚贸易公司、湖南省包装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广州)南亚贸易公司,湖南省包装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恢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98号。法定代表人梁锦洪。被执行人湖南(广州)南亚贸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农林下路八十一号(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小烈。被执行人湖南省包装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楼503室。法定代表人朱小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广州)南亚贸易公司、湖南省包装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广州)南亚贸易公司、湖南省包装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湖南(广州)南亚贸易公司、湖南省包装总公司的银行存款,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房屋产权登记,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了土地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广州)南亚贸易公司、湖南省包装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长中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绪伟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王 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喻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