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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957号

陈梓勇、唐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梓勇,唐晴,安宁安远通线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梓勇,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昌波,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晴,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普米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唐晴的丈夫。

原审

被告:安宁安远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邵九村。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梓勇与被上诉人唐晴、原审被告安宁安远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字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梓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卯昌波,被上诉人唐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宁安远通线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梓勇的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陈梓勇归还被上诉人唐晴借款10万元,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补充约定了利息以及将已归还本金认定为利息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进行过补充约定。一审判决仅凭支付过三个月利息认定双方作出了补充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付过三个月利息只能表明双方对这三个月的利息支付作出了约定并已履行,但不能据此推定是对该笔借款在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

二、上诉人两次归还被上诉人共计10万元的原始凭证以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三方转款《证明》都明确证实所还款项是借款,而非支付利息,所以应认定上诉人已归还10万元借款,目前尚欠10万元待归还。

被上诉人唐晴答辩称,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因为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息为2%,在上诉人陈梓勇书写了借条后,被上诉人通过丈夫张建文银行卡账号向上诉人陈梓勇实际控制经营的安宁远通线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上诉人陈梓勇口头表示公司资金周转过来就尽快偿还。2013年6月12日,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共12000元,并出具了付款证明单,上面清楚写明是月息为2%。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被上诉人丈夫张建文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后两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标准均按约定执行,因不是现场拿钱,通过银行转账,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证明单。对于一个无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条,出借方是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正是因为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并偿还本金,被上诉人才诉至一审法院并得到支持。偿还借款,先息后本,这是常理。试想上诉人向银行借款,在未偿清前,能说先还的是本金吗?又能中途提出新的计息标准吗?这个常理其实上诉人也是知道的。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三次借款利息,现在却想把金额稍大的后两笔说成是支付本金,为什么不要求三次借款利息都说成是支付本金,那上诉人不就只欠被上诉人88000元,而不是上诉人所要求的10万元了呢?在一审庭审调解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我拿不出那么多的利息来付,在今年12月31日前赔五万,明年12月31日前赔清15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这说明上诉人对借款20万未还是认可的,只是对剩余利息计算提出了违反约定的要求。因借款时间太长未还,已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调解没有答应上诉人的调解要求。上诉人现在对双方约定,在一审庭审自己已确认,并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竟然提出异议,出尔反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安宁安远通线缆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其意见。原告唐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梓勇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唐晴借款,2013年4月23日,原告唐晴以电汇的方式汇入被告安宁安远通线缆有限公司账户20万元。被告陈梓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13年6月12日,陈梓勇向原告归还了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1.2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梓勇归还给原告5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梓勇通过安远公司的账户转给安宁尚成装饰有限公司5万元,安宁尚成装饰有限公司又将收到的该5万元款项交付给原告唐晴的丈夫张建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人为被告陈梓勇,原告虽然是将出借的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安远公司的账户,被告安远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归还过50000元,但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没有被告安远公司的印章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被告陈梓勇也不是被告安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应为陈梓勇。

原告唐晴与被告陈梓勇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13年6月12日的付款证明单的内容,被告陈梓勇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归还1.2万元时,已注明款项的性质为归还原告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1.2万元,故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已作了补充约定,即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认为的其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5年1月27日归还过1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的标准,被告自2013年7月23日至起诉时(2016年5月23日)应归还的借款利息为13.6万元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被告所归还的1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陈梓勇提出的其所支付的10万元应当视为归还借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唐晴作为出借人于2013年4月23日履行了提供借款20万元给被告陈梓勇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过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并给予了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则被告陈梓勇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的义务,被告陈梓勇借款后未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安远公司不属本案的借款人,其对被告陈梓勇的借款也未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被告陈梓勇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金及利息应怎样计算。关于本金。双方当事人对形成20万元的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从本案查证事实看,上诉人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支付过共计12000元的利息,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支付的是利息,故该支付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借贷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确定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该期间的利息支付是其自愿支付行为,并不代表其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及2015年1月27日归还的50000万元,是否应当冲抵本金的问题。经审查,该两笔还款均不足以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作出相关折抵后,并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计息的判处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将上述两笔款项冲抵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此外,一审法院未判处原审被告安宁安远通线缆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梓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陈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

审判员  孙云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