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93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飞,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内蒙古通辽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9月4日至9月10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宇、王明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广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广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刘广飞,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日10时许,被害人滕某因在福州市晋安区华盈桑拿城内消费后没钱买单被林依闷、吴嫔娜、吴清华(均已判决)等人非法拘禁于该桑拿城二楼办公室内。后被告人刘广飞伙同杨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保安使用镀锌管对被害人滕某进行殴打。当日16时许,被害人滕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滕某系双臀部及双大腿遭受钝性暴力打击,致广泛性组织损伤,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刘广飞在上海市火车站南站被抓获,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广飞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广飞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00)榕公刑技字第16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广飞于2000年12月26日写给公安机关的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说明,福州市华盈康乐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1)晋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2)晋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6)晋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9)榕刑终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书,同案犯吴嫔娜、杨某、李某、王某、陈某、林某闷、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刘广飞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广飞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广飞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广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刘广飞上诉称:1、其当时只有参与捆绑、用手殴打被害人,并未持械殴打。2、其有提供同案人的基本信息供公安机关抓捕,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3、一审期间,其积极作出了赔偿。综上,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广飞有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只有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并不积极。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广飞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广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飞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广飞的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广飞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广飞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广飞提供同案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因此,不属于立功,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广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并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并不积极的诉辩意见,经查,同案犯吴嫔娜、杨某、李某、王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刘广飞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广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刘广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浩
代理
审判员 卞丹郦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