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967号
原告:柏文中,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传林,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丁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伍冈村四组。
负责人:丁洪涛,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伍冈村*组**号)。
第三人:成玉英(原告柏文中之妻),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第三人:成永胜,男,1935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余(系成永胜长子),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盐都区。
原告柏文中与被告成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都龙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柏文中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9民终7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审理。根据原告柏文中的申请,依法追加盐城市丁陆担保有限公司、成玉英、成永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成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权、第三人丁陆公司的负责人丁洪涛、第三人成玉英及第三人成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传林是我妻子成玉英的弟弟,2012年7月,我与成玉英结婚,同月28日,被告成传林以其要开书店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该款项是我婚前所有。我应被告的要求将这10万元打到其指定的我岳父卡上。嗣后,被告成传林书店没有开成,我多次索要未果,现我与成玉英关系也不好,已向法院起诉离婚。现我要求被告成传林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成传林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向我交付10万元的事实。这10万元是原告为了与第三人成玉英结婚,用于资助成永胜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陆公司述称:我公司根据柏文中的要求将柏文中存在我公司的10万元汇入柏文中指定的账户,但是借钱给谁,柏文中未说,汇款之后,我公司与柏文中账目已结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成永胜述称:案涉10万元不是柏文中借给成传林的,而是我女儿成玉英与柏文中结婚前,与我商谈好资助我家庭的。因为成玉英是离异,独自抚养一个女儿,外面还欠一些债务,经济状况比较差。同时我也要办酒席请客,所以要求柏文中资助10万元。第三人成玉英述称:我和柏文中是夫妻,他给我父亲10万元是婚前谈好自愿资助我家庭的,所以他把钱汇到我父亲账户上的。这10万元除了办酒席花了几万元和还我以前的债,剩余5万元都给了我。我又替柏文中还了2万元的债务,其他的用于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柏文中与第三人成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成传林系成玉英弟弟,第三人成永胜系成玉英、成传林父亲。2012年7月28日,第三人丁陆公司根据原告柏文中的要求,将其存在丁陆公司的10万元汇入成永胜的卡上(账号为62×××12)。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成传林向其借款,应被告成传林的要求汇入成永胜的账户上,后原告向被告成传林催要未果。另查明:原告柏文中与第三人成玉英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柏文中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成玉英离婚,被本院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又于2016年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成玉英离婚,被本院又驳回其诉讼请求。柏文中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7月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柏文中主张被告成传林向其借款10万元要求其返还,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成传林向其借款,就款项交付提交了转账10万元给其岳父成永胜的转账凭条,并提供了成传林从银行支取10万元的取款凭条,但未能提供成传林向其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10万元就是成传林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不能证实成传林向其借款的事实。其与第三人成玉英、成永胜的陈述也有相矛盾之处。鉴于原告柏文中在本案中所举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且相关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故不能认定原告柏文中转至第三人成永胜账上的10万元就是成传林所借。经本院向原告柏文中释明,其坚持要求成传林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成永胜承担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文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柏文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黄约平
审判员 陶永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