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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执恢113号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河南省天成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岸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河南省天成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岸贸易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8执恢113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南。负责人李镇,任主任一职。被执行人河南省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卫生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998871-2。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省银岸贸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995987-4。法定代表人张旭。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河南省天成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岸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邙经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天成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岸贸易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天成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岸贸易公司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省天成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岸贸易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河南省天成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银岸贸易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0)邙经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 牧

审判员 韩建伟

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明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