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5民初1139号
原告:田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
被告:李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9日原告田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起诉后,其以目前无法收集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证据,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田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 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应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