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刑初475号

伍华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伍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华刚,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华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伍华刚在眉山市东坡区“台新石头火锅”外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张某处扣押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8克,从中提取部分送检编号为032016164w001),扣押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全部送检编号为032016164w002)。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伍华刚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华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华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华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华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475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