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终2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女,1960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肥西县三河镇。
法定代表人:周先惠,镇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肥西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因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由案外人王仕华、陶良华因民间借贷抵押给张丽,双方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在张丽诉王仕华、陶良华、邰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被蜀山法院判决优先清偿张丽的债权及其支出的相关费用,并在该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了查封。因此,被告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通过与案外人王大萍、王翔、王务珍、王务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征收拆除行为及未与王仕华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丽的合法权利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得到救济,况且该民事执行案件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丽的起诉。
上诉人张丽上诉称: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征收、拆除行为系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涉案房屋于2011年4月15日在肥西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肥西字第20009478号),抵押权人为上诉人。王仕华夫妇(××)另通过公正授权上诉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2012年7月15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仕华、陶良华返还上诉人借款60万元,并以其提供的位于肥西县三河镇西街人民段(房权证号为肥西字第××号)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屋)优先清偿,邰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征收、拆除行为给上诉人实现债权设置了极大的障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张丽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证,且蜀山区人民法院据此查封了涉案房屋。现张丽认为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涉案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张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致于张丽选择行政诉讼途径维权还是其他途径维权,系其自身的权利,故原审认为“张丽的合法权利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得到救济,况且该民事执行案件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肥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丽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