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30执1975号
申请执行人:王明洋,男,住敖汉旗。
被执行人:乌达,男,住敖汉旗。本院在执行王明洋与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明洋依据(2016)内0430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经查,现乌达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朱咏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