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刑初469号

岳毅坤、杨长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岳毅坤,杨长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毅坤,男,1987年1月3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长波,男,1986年1月6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毅坤、杨长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毅坤、杨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岳毅坤、杨长波因吸食毒品无钱便密谋盗窃,14时30分许,二人经过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丛林村8组被害人杨某家外,发现杨某的一辆车牌号为川Z×××××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停在其家门口无人看守,二人趁机将该车盗走并销赃,得赃款400元。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价值3137元。现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另查明,被告人岳毅坤、杨长波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毅坤、杨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均有违法劣迹,均还有坦白情节,被盗车辆已追退,建议对被告人岳毅坤、杨长波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毅坤、杨长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毅坤、杨长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毅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长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小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469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