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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2287号

吴雪娇与何月英、俞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雪娇,何月英,俞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287号

原告:吴雪娇,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何月英,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俞冬平,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吴雪娇与被告何月英、俞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月英、俞冬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雪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月英、俞冬平共同偿还吴雪娇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何月英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吴雪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吴雪娇多次催讨,何月英、俞冬平至今未还。何月英、俞冬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月英、俞冬平共同偿还。何月英、俞冬平未作答辩。吴雪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月英、俞冬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吴雪娇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月英、俞冬平于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何月英向吴雪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后经吴雪娇催讨未还。

本院认为,吴雪娇请求何月英、俞冬平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雪娇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何月英、俞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吴雪娇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计1474元,由何月英、俞冬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才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健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