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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489号

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宋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敏,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善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他项权利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华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飞、孙鹏敏,被上诉人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婷、宋秀华,原审第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烟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住建局作出烟房他证芝字第0577**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烟台银行奇山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坐落为芝罘区福来里54-05号。本院作出的(2012)烟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载明:原告(烟台银行)的下属支行奇山支行与被告中大房地产于2010年12月22日到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烟房他证芝字第0577**号、烟房他证芝字第0577**号房屋他项权证,至此,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判决第6页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载明:原告烟台银行对被告中大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依他项房权证的记载为准)。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且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判决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编号057761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作出的(2012)烟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烟台银行对第057761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坐落于芝罘区福来里54-05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故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硕公司起诉。

上诉人华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住建局为第三人烟台银行所属奇山支行颁发了编号为烟房他证芝字第0577**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月20日,因中援典当与中大公司、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要求烟台市房管局(该局职权后被住建局继受)协助查封中大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包括辛庄街世纪金泉公园地下一层、二层面积为3749平方米的房地产。但在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后,住建局却于2012年12月22日将中大公司位于芝罘区福来里54-5号(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该房产属辛庄街世纪金泉花园地下一层的一部分)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烟台银行所属奇山支行颁发了编号为烟房他证芝字第0577**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行为明显违法,而原审法院却对此未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的是住建局的抵押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解决。原审法院却仅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标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从而裁定驳回起诉,与原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解决内容不相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4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初字第152号案显然是将本案诉争的烟房他证芝字第0577**号《房屋他项权证》作为定案证据采用的,原审法院就不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烟台银行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烟台中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3号中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2010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住建局作出烟房他证芝字第0577**号《他项权证》,上诉人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法所保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权起诉的主体的条件,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的利害关系是基于2015年2月3号其与中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事债权转让行为,其与本案2010年的抵押权登记行为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审查原告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