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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6043号

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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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043号

原告: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6号A座。

法定代表人:杨俊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佩佩,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5层503。

法定代表人:解亚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栋,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解美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机电)与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集团)、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亚风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发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二被告发包的改造津工体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为二被告提供工程施工服务。工程完工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交付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遂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由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仲裁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协议书签署后10日内,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二被告连带分笔或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如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当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协议书签署后,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综上,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盈集团辩称,原告虽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但实际是给被告索亚风尚施工,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索亚风尚承担责任。三方仲裁期间达成的协议后,被告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还剩余70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现在索要违约金20万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

被告索亚风尚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因经济形势不好,原协议约定给付的时间较紧张,故希望原告多给予一定的给付时间。关于违约金也希望能和原告协商予以降低,对此本被告愿意按期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盈集团、索亚风尚(其时名为天津二宫温泉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二被告发包的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改造津工体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并交付二被告使用。2015年12月,原告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依据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期间,原、被于2015年12月11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第一、甲(原告)乙(被告中盈集团)丙(索亚风尚)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署之日,改造津工体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258563.75,乙丙方共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58563.75元,尚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二、就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乙丙方拖欠甲方工程款,乙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如下进度支付:1、本协议书签署后10日内,乙丙方连带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2、2016年5月30日前,乙丙方连带分笔或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第三、甲方在收到乙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对乙丙方的仲裁申请,产生的仲裁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如乙丙方未依据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履行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将所欠工程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甲方,并由乙丙方连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第五、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丙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撤回对二��告的仲裁申请。后二被告未依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提出本案之诉。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就工程款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二被告未依照协议履行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则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依协议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要违约金数额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应为其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对原告利息损失的数额,应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同期贷款利率加以预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自双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1月15日)起以计算确定。如原、被告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超出原告应得利息的30%,则可认定该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明显超过上述利息损失的30%,应为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对该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具体计算标准为: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1.5*1.3),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连带向原告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天津索亚风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楠二○

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荣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