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612号
原告:魏愆,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芳,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阳,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愆与被告赵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金尚芳,被告赵阳、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愆诉称,2015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赵阳驾驶津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红桥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荣道交口,遇原告魏愆驾驶的重庆源田牌轻便摩托车沿丁字沽南大街由西向东进入丁字沽一号路与光荣道交口后,在路口内由西北向南行驶,赵阳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情况,所驾小型轿车前部撞魏愆所驾车辆左侧,造成魏愆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公交认字[2015]第0511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头骨挫伤;4、左髂骨骶髂关节面前缘撕脱骨折;5、右髂骨骨折;6、右髋臼骨折;7、右耻骨下支骨折;8、左髋关节积液;9、右髋关节积液;10、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Ⅱ度损伤;1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Ⅱ度损伤;1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Ⅱ度损伤;1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Ⅱ度损伤;14、左膝髌上囊积液;15、左膝关节积液;16、左侧坐骨神经损伤;17、左手第1掌骨基底左侧骨折;18、左拇指皮擦伤;19、左小腿皮擦伤;20、头外伤等伤情。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887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护理费55600元,轮椅费1512元等共计164363.84元的损失,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魏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医疗费损失和伤情;证据三、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四、轮椅票据,证明轮椅费损失。证据五、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经过,没有挂床现象。
被告赵阳辩称,津A×××××号事故车辆系案外人赵学红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阳驾驶,赵学红与赵阳系母子关系。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包含不计免赔。被告赵阳向法庭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原件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先期垫付3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四,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认为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挂号单据没有加盖收费章的一张不认可,其余两张无异议;对证据三,多人护理不认可。因为根据住院病案的记载原告的主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并没有出具多人护理的证明,并且证明没有加盖红桥医院的医嘱专用章。对于原告的护理协议及发票,期限过长,真实性不认可,不排除虚开可能;证据五、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医嘱单位的记载2016年四个月的医嘱,1月份是5号、8号、13号有医嘱,2月份是25号有医嘱,3月份没有医嘱,4月份是6号、25号有医嘱,而且医嘱的内容是服用的口服药以及两次的点滴,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为不必要住院的情况,故对2016年的住院情况不认可。对于临时遗嘱单的质证意见同长期医嘱单。被告赵阳质证意见同平安天津分公司。对于赵阳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结合骨科病房住院医师开具的证明,本院对多人护理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虽对护理费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赵阳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赵阳驾驶津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红桥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荣道交口,遇原告魏愆驾驶的重庆源田牌轻便摩托车沿丁字沽南大街由西向东进入丁字沽一号路与光荣道交口后,在路口内由西北向南行驶,赵阳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情况,所驾小型轿车前部撞魏愆所驾车辆左侧,造成魏愆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公交认字[2015]第0511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头骨挫伤;4、左髂骨骶髂关节面前缘撕脱骨折;5、右髂骨骨折;6、右髋臼骨折;7、右耻骨下支骨折;8、左髋关节积液;9、右髋关节积液;10、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Ⅱ度损伤;1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Ⅱ度损伤;1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Ⅱ度损伤;1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Ⅱ度损伤;14、左膝髌上囊积液;15、左膝关节积液;16、左侧坐骨神经损伤;17、左手第1掌骨基底左侧骨折;18、左拇指皮擦伤;19、左小腿皮擦伤;20、头外伤等伤情。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魏愆住院共计18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8751.84元,平安天津分公司为原告魏愆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自述未治疗终结。津A×××××号事故车辆系案外人赵学红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阳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愆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被告赵阳所驾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津A×××××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该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赵阳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魏愆自行支付医疗费58751.84元,均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记载为准,本院支持住院185天,每天100元,共计18500元。3、护理费:结合骨科病房住院医师开具的证明、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确认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由护工金书东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8600元;自2015年4月27至2016年4月28日,由护工刘淑梅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37000元,以上共计55600元。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伤残辅助器费:本院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的费用,即残疾辅助器具费1512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8751.84元(含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护理费5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2元,共计164363.84元。
三、关于损失的具体分配。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2元,共计6711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787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照被告赵阳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076.29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赵阳的赔偿数额。因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2元,共计57112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76.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愆护理费5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2元,共计571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愆经济损失48076.29元;三、驳回原告魏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赵阳负担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雪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