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6448号

吴大艮与孙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大艮,孙昌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448号

原告:吴大艮,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孙昌兵,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吴大艮与被告孙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400元(以8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按每年10%计算,以后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7日,被告孙昌兵找到原告吴大艮,称手头紧,需要借钱。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答应出借8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一毛(即年利率10%),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每年均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已满8年,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孙昌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孙昌兵向原告吴大艮借款8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吴大艮人民币捌仟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无结果。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昌兵借原告吴大艮人民币8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双方之间是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提出诉讼后,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大艮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大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吴大艮负担60元,被告孙昌兵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