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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619号

阮凯旗与莫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凯旗,莫星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619号

原告:阮凯旗,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莫星光,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阮凯旗与被告莫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凯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星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凯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莫星光返还阮凯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莫星光因需用款,向阮凯旗借款人民币10万元。阮凯旗多次追讨,莫星光以各种借口不肯偿还。阮凯旗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莫星光未作答辩。阮凯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6日,阮凯旗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莫星光10万元,莫星光出具一张借条交阮凯旗收执。现因莫星光未能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阮凯旗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莫星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阮凯旗与莫星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莫星光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莫星光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莫星光经阮凯旗起诉催告未能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阮凯旗应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莫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莫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阮凯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莫星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霞

代理

审判员  邱武敏

人民陪审员  兰发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兴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