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六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陈征红,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高山矿区,组织机构代码06139439-X。
法定代表人:李登攀。
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石井乡龙潭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3133879-3。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安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与南二环交口万达广场5一商104室,组织机构代码09984811-5。
法定代表人:王国民。
原告陈征红诉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安徽安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加盖的借款人“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安徽安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征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
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