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泥桥头。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毛家坂。
法定代表人:周均华,执行董事。
原审
第三人:周均华,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枫桥镇洄村***号。上述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霞,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赵天法,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再审申请人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均华、赵天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6民终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3月1日得知该案已受理后当日即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于3月2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缴款凭证,原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预交诉讼费,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预交、也未向再审申请人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563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周均华、赵天法提交意见称:1.在程序上,再审申请人未在指定的上诉费缴纳期限内向二审法院缴纳上诉费,依法应认定其已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浙06民终563号民事裁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撤销。2.在实体上,本案已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2015)绍诸商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公司,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2016)浙06民终563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且本案一审判决尾部载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提出上诉应当缴纳上诉费用的金额、期限、缴费方式及逾期后果。根据在卷证据,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上诉后至2016年3月3日方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费用,已超过法定预缴上诉费用的期限,故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继光
代理
审判员 王琦明
代理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