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226号
原告:樊明堂,男,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芳,女,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县。原告樊明堂与李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被告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明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俊广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但张俊广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张俊广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2016年5月张俊广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户口于2015年5月31日被注销。被告李红芳与张俊广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红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红芳辩称,张俊广于2015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故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张俊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在与张俊广生活期间,并未有较大的生活开支,如买房或买车,张俊广因融资被骗了200多万,有几百万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另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张俊广已于2015年1月6日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红芳与张俊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11月24日,张俊广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樊明堂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称张俊广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到2014年7月底,后一直向张俊广催要借款,但直至2016年5月31日张俊广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债务张俊广也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李红芳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张俊广借原告5万元款项,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张俊广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酿成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张俊广与被告李红芳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红芳与张俊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证明原告所诉债权系张俊广个人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俊广、被告李红芳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5月31日张俊广因交通事故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芳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张俊广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称双方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但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李红芳称因张俊广去世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红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找张俊广多次催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芳返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明堂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樊明堂负担400元,被告李红芳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倪宪宝
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