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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019号

陈金华、陈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华,陈淑云,陈实,林建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华,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云,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实,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锦,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华、陈淑云、陈实因与被上诉人林建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金华、陈淑云、陈实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律师,林建锦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华、陈淑云、陈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以林建锦否认陈淑云通过案外人姚丽芳还款本案借款为由,没有对陈金华、陈淑云、陈实偿还3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7月9日陈淑云通过案外人姚丽芳还款150万元,并提供相应的汇款单,对方也予以承认收到姚丽芳的150万元,其中120万元是归还之前的另一借款,另30万元偿还本案借款。陈金华、陈淑云、陈实还款30万元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后,结合林建锦出具的便条,应当认定本案已偿还30万元,实际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陈金华、陈淑云、陈实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林建锦辩称,一、陈淑云上诉主张通过案外姚丽芳还款3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收汇款150万元与本案无关。从陈金华、陈淑云、陈实提供的字条记载的内容看,其应付的款项也是1608300元,扣除本案的利息45000元,其所汇的150万元也不足清偿,因此不存在汇款150万元中的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的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建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金华、陈淑云、陈实立即偿还林建锦借款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金华、陈淑云、陈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陈实、陈淑云、陈金华出具给林建锦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本人陈实、陈淑云、陈金华因经商需要,向林建锦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叁,每月月初付清当月利息。该款于2014年1月25日已经划入借款人帐号(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60)。特立此据。”同日,林建锦依约将人民币50万元汇至陈金华的上述账户。另查明:2014年7月9日,陈淑云向案外人姚丽芳的账户汇款150万元,林建锦自认其收到案外人姚丽芳转账的150万元。2015年9月29日,林建锦以陈实、陈淑云、陈金华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林建锦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登记在陈淑云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区霞林街道××沟××新村的房屋(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00)第C014964号,登记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乡沟头村沟头新村),查封价值以10万为限。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二、冻结陈金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学园分理处账号为62×××60的账户内的存款40万元;

三、查封林建锦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林建锦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区××街道××沟××建材市场××楼××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陈金华、陈淑云、陈实向林建锦借款50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建锦持有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建锦要求陈金华、陈淑云、陈实偿还有理,予以支持。林建锦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现林建锦自行予以调整,且调整之后的利率在法律可保护的范围内,故对其该要求亦予以支持。陈金华、陈淑云、陈实应支付借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辩解已通过案外人姚丽芳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林建锦予以否认,陈金华、陈淑云、陈实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金华、陈淑云、陈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建锦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陈金华、陈淑云、陈实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焦点是2014年7月9日陈淑云支付150万给林建锦,其中30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5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发生借款50万元之前,双方确认陈金华、陈淑云、陈实欠林建锦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陈淑云在支付150万元款项给林建锦,在偿还之前的借款120万元本息之后,并没有在其借50万元的借条上予以注明还款情况,况且从陈金华、陈淑云、陈实提供林建锦的便条上尚有注120万元借款、利息、评估费等项目及“建锦50万利息4.5万”内容,说明林建锦于2014年1月25日出借给陈金华、陈淑云、陈实的50万元本金数额并没有变化,故陈金华、陈淑云、陈实主张对本案已偿还30万元本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陈金华、陈淑云、陈实应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金华、陈淑云、陈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陈金华、陈淑云、陈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黎明

审 判 员  陈福元

代理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 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