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202号
原告:刘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李汶桀,男,1986年8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唐志业,男,1988年9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李双双,女,1988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刘成诉被告李汶桀、唐志业、李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汶桀、唐志业、李双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2.5%。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下欠利息。被告李汶桀、唐志业、李双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刘成与被告李汶桀、唐志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抬头名称的出借人为原告刘成,借款人为被告李汶桀。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本借款的用途为家庭流动资金,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300000元由出借人全额转入唐志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5%)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如下条款:“共同借款人唐志业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及利息等全部清偿为止。”在《借款合同》末尾落款处,李汶桀和唐志业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刘成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志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李汶桀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原告刘成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庭审中,原告刘成自认被告李汶桀支付了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另查明,1.被告李汶桀与被告李双双系夫妻关系;2.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汶桀与李双双共同委托原告刘成代办其房屋还贷、抵押、出售等有关委托事项,并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公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汶桀向原告刘成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以及转账凭证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汶桀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的义务。关于被告唐志业在本案属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唐志业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且合同约定如下条款:“共同借款人唐志业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及利息等全部清偿为止。”涉案借款又是转入到唐志业的银行账户,以上表明被告唐志业应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志业与被告李汶桀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其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情况,原告刘成自认被告李汶桀给付了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李汶桀、唐志业、李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的自认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双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李汶桀与李双双系夫妻关系,因此李汶桀个人名下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双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李汶桀应与被告李双双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汶桀、唐志业、李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6030元,由被告李汶桀、唐志业、李双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雷 洪
审 判 员 谭孝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子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