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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终91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外逃,2016年5月17日在青岛市火车站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2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辩护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陕0702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414元,除王某某已支付的2600元,再支付8814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经实际履行,故申请撤回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远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丹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5日16时,赵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打牌欠钱的事情告诉其丈夫,便来到王某某经营的位于汉台区北关天燕小区对面麻将馆质问王某某,后王某某同赵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进而进行撕扯。撕扯中,王某某抓住赵某某衣服将其摔倒在地并致其左侧背部着地,赵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再次和王某某撕扯在一起,王某某用力将赵某某一推,致其仰面再次摔倒在地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赵某某及其丈夫一起到汉中市人民医院看伤,经检查赵某某一根肋骨骨折,后赵某某在汉中市人民医院门口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劝阻双方到医院治疗后接受处理。2015年5月18日赵某某反映其伤情严重,到医院再次检查有6根肋骨骨折,2015年7月22日经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胸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胸部损伤致左侧6-9肋骨、右侧8、9肋骨折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致双侧肋骨骨折、胸膜肥厚粘连晋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4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伤害赵某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赵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打牌欠钱的事情告诉其丈夫而到王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和王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将赵某某两次摔倒在地,致被害人赵某某肋骨骨折,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此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4元,除去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的2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赔偿8814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他犯罪情节轻微,应当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王某某致伤赵某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5月17日在青岛火车站候车室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本院还查明,在二审期间王某某家属与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一次性赔付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某某外逃,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6年5月1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在青岛站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她因打牌欠钱的事情到王某某的麻将馆与其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腰腹部打了几拳,王某某的妻子庞某某也用拳头朝她身上打,她就抓住王某某的衣服和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将她摔倒在地上,后用拳头朝她腰腹部打了几拳,等她站起来后,王某某抓住她的肩部又将她摔在地上,后她就回家了给她丈夫打电话,她和丈夫一起去找王某某,他们一起先到汉中市人民医院检查,当时检查出她第7肋骨骨折,后她打电话报警,警察就过来了,让先调解。过了一段时间检查发现有6根肋骨骨折。3.汉中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明,案发当日检查赵某某第7肋骨骨折。4.北关派出所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2600元。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赵某某因打牌欠钱的事情到他们麻将馆和其丈夫王某某争吵,期间赵某某和其王某某撕扯,她在赵某某背后拍了几下,想把赵某某拉开,王某某抓住赵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出去,王某某也摔倒了,起来后赵某某又去撕扯王某某,王某某朝赵某某一推,赵某某再次摔倒,后赵某某就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赵某某和其丈夫一起过了说是要到医院检查,她和王某某就和赵某某一起到了医院,检查后赵某某说一根肋骨骨折,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看见他们家隔壁开麻将馆的王某某和姓赵的女的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抓住赵某某的肩部将其甩出去,王某某没有站稳也倒地了,两人站起来后又撕扯了几下,后来他就回店里了。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在王某某隔壁陶勇开的麻将馆看别人打牌,突然听见外面吵起来,他出去后看见王某某抓住赵某某的双肩,将赵某某甩出去了,当天下雨,地面滑,赵某某被甩出去后没有站稳摔倒在地,王某某自己也摔倒了,赵某某站起来后又和王某某撕扯,王某某将赵某某一推,赵某某又摔倒在地。8.证人赵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2015年4月5日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没有上班,再没有发生打架、摔伤等情况。9.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汉台区北关天燕小区对面麻将馆。经证人陶勇、范玉春辨认发生厮打的两个人是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10.鉴定意见证明,经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胸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胸部损伤致左侧6-9肋、左侧8、9肋骨折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致双侧肋骨骨折、胸膜肥厚粘连晋级评定为九级伤残。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5日16时许,赵某某来到他家麻将馆门口,问他妻子庞某某为什么把自己在麻将馆欠钱的事情告诉其丈夫,他妻子和赵某某争了几句,赵某某话说的难听,他忍不住和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赵某某上来撕扯他,他们撕扯了几下,他妻子想把双方拉开,但没有拉开,赵某某一边扯他嘴一边骂他,他就抓住其肩部将其使劲往出一甩,赵某某被摔倒在地,他因用力过猛也倒在地上,赵某某摔倒在地挣扎了几下又爬起来继续撕扯他,他抓住赵某某的胳膊一推,又将赵某某摔倒在地。12.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病历及票据。赵某某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花费医疗费1050.24元,门诊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1443.5。13.门诊费医疗票据、处方及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赵某某在汉台区老君镇中心卫生院、汉台区黄家塘凤建军诊所、汉中市派林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737.2元。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44.6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1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赵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王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赵某某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以上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被害人两次摔倒在地,至被害人肋骨骨折,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因债务问题与上诉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被摔倒在地致伤,事后,王某某积极支付医疗费用,且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一节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具有坦白情节,亦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陕0702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上诉人王某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6)陕0702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代理

审判员 丁腾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