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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57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与XX、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XX,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5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机构代码:05581662-1。负责人韩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狮岭社区玫瑰园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关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支行)诉被告XX、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桂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行湘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玫瑰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湘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XX、玫瑰园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玫瑰园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XX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房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370000元,但被告XX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已累计欠付贷款本息共计4期。被告XX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保证人玫瑰园公司也未代被告XX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17日逾期借款本12996.4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33732.88元、利息19477.16元、罚息1337.3元,合计367543.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654元;4、原告对被告XX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玫瑰园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玫瑰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行湘江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提供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玫瑰园公司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70000元;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还款、现欠款的明细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7654元;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XX以其所购房屋抵押担保涉案借款的事实。被告XX、玫瑰园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中行麓谷支行(贷款人)与被告XX(借款人)、玫瑰园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中行麓谷支行向借款人XX提供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3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58×××35),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XX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2、抵押担保,借款人XX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房的房产对本合同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进行抵押担保;3、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4、保证责任,保证人玫瑰园公司对借款人XX与中行麓谷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同日,借款人XX向中行麓谷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70000元,借款期限20年(期数240期),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5.4583‰,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账户名称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58×××35,中行麓谷支行部门负责人及行长均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署“同意”。签订上述合同后,中行麓谷支行与被告XX就XX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行麓谷支行于2016年1月6日取得该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号)。中行麓谷支行按约向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6×××35一次性发放款项370000元用于XX支付购房款。被告XX自2013年7月开始向中行麓谷支行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XX已偿还27期借款本息,即已偿还借款本金23270.66元、利息50640.16元、本金罚息51.06元、利息罚息106.15元,尚欠付到期本金12996.46元、未到期本金333732.88元、利息19477.16元、罚息1337.3元,本息合计367543.8元。原告中行湘江支行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湖南银监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起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于2016年7月29日起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分行)。原告中行湘江支行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7654元。

本院认为,中行麓谷支行与被告XX、玫瑰园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中行麓谷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起更名为中行湘江支行,又于2016年7月29日起更名为中行湘江分行,故中行麓谷支行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名称变更之日起由原告中行湘江分行承继。中行麓谷支行按约向被告XX指定账户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8×××35一次性发放款项370000元用于给XX支付购房款,实际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借款人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XX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方中行麓谷支行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XX一次性偿还到期和未到期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原告庭审时提交的XX账户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7日XX尚欠付到期本金12996.46元、未到期本金333732.88元、利息19477.16元、罚息1337.3元,本息合计367543.8元,诉讼中被告XX未能提供已经向原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2996.46元、未到期本金333732.88元、利息19477.16元、罚息1337.3元,本息合计367543.8元(2016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纠纷债权而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就本案追索债务纠纷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7654元,该费用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诉请金额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76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涉案借款36万元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房的房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房屋取得了他项权证(望房他证星城镇字第××号),该房屋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诉请对该抵押房屋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玫瑰园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明确了保证责任为阶段性保证担保,自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已取得XX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被告玫瑰园公司的保证责任于2016年1月6日终止。现原告诉请被告玫瑰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与被告XX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

二、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46729.34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19477.16元、罚息1337.3元,本息合计367543.8元(2016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律师费17654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XX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二3栋1003房的房屋(望房权证星字第××号)在上述第二、第三项给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承担61元,被告XX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香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