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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458号

上诉人锦州新生线材总厂与被上诉人杨长富、邢国繁、杨丽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新生线材总厂,杨长富,邢国繁,杨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新生线材总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号。法定代表人赵利勇,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卉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富,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繁,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红,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锦州新生线材总厂因与被上诉人杨长富、邢国繁、杨丽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新生线材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钟卉芳、被上诉人杨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国繁、杨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锦州新生线材总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并非单独提供11张发票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还提供了两份抹账协议和一张收款收据。这三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对11张发票所记载内容的认可,并实际上已经履行了约66万元支付贷款的义务。

二、原告提供了四张结算工资、水电费的清单、合作协议中也明确规定按月结算,被告就应当支付。这与合作协议是否解除无关,更与未经工商登记“合作企业”的债权、债务是否清算无关,且合作企业对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合作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身就是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合法手段或方式。

三、抹账协议中的一个“贷”字,不知道为什么这么纠结,若认定是“贷”字,说明被告还的是原告的贷款,不是贷款,则两个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增加约66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长富辩称,我是锦州新生线材总厂打工的,邢国繁、杨丽红才是厂子的老板和老板娘,所有票据都在老板手里,我不知情。被上诉人邢国繁、杨丽红未答辩。锦州新生线材总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34277.7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邢国繁,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者为邢国繁30万元、杨长富20万元。2013年1月10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2013年1月9日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上明确载明:

一、公司资产清算过程为:1、成立公司清算组。组长为邢国繁;成员为杨长富、杨丽红。2、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查。清查结果为公司总资产为500000元;公司债务为0元。

二、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0日在《锦州日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的公告,告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四、至清算终结日起,公司资产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又查明,2010年6、7月份原告锦州新生线材总厂作为甲方与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一、合作项目名称、经营范围项目名称:《锦开-北泰合作生产铜材产品项目》,简称”铜材合作项目”。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铜材产品-铜排、铜棒、铜板、铜管及其它铜制品。

二、合作方式甲方在锦州新生线材总厂名下组建分厂,厂名暂定为”锦开集团铜材厂”,简称”铜材厂”。甲方划出部分设备、场地/厂房和提供锦开集团内部对外采购的铜材市场(在质量、价格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合作厂产品,年大约用300吨);租赁乙方部分铜材加工设备。乙方负责筹集生产流动资金(原材料)和提供铜材加工技术(技术诀窍)。甲方聘用乙方(北泰公司董事长)为总经理,承包经营铜材厂,对该厂生产经营负总责,负责销售市场,进行市场开发,提供铜材生产专有的工艺技术、培训各工序操作人员。甲方主要负责铜材厂的生产、生产安全和与锦州监狱及相关部门的协调。锦州新生线材总厂厂长任副总经理,负责铜材厂的生产,并由甲方派员任财务主管。

三、经济利益分配铜材厂获得的经营利润在扣除所有费用和甲方所得收益后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按铜材厂销售收入的1.8%收取管理费……五、劳动力的使用铜材厂使用锦州监狱五监区服刑人员和部分管理人员进行生产,按月付给劳务报酬(服刑人员劳务费1500元/月,管理人员劳务费3500元/月,管理人员至少按使用的服刑人员人数8%配置,但不得少于2人)……八、合作周期暂定五年,到期续签。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进行实际生产。原告陈述合作期间由其垫付劳务费及电费,并提供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内结算凭证四张,其中2010年9月25日、10月25日的两份凭证上分别载明犯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为37000元,被告邢国繁在此两份凭证上签字。2010年8月28日劳务人员工资、电费、水费49077.50元的凭证及12月30日的电费5220.06元的凭证上无邢国繁签字。以上四份凭证款项总计为128297.56元。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为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11张,金额总计为973442.25元。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9日抺帐协议2份,抺帐协议上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锦州新生线材总厂作为乙方、锦州锦开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分别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用丙方欠甲方货款326659.58元。偿退给甲方欠乙方的贷款,此款由丙方给付乙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用丙方欠甲方货款140802.50元。偿退给甲方欠乙方的贷款,此款由丙方给付乙方”。原告又提供一份付款单位为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付款事由为货款、金额为20万元、收款单位为线材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新生线材总厂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305980.17元,此款项系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为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1张发票上载明的总金额973442.25元,扣除2010年11月29日两份抹帐协议中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两笔贷款326659.58元、140802.50元,并扣除2010年12月8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货款200000元所得,本案中原告仅凭自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依据,没有提供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的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显系证据不足,而增值税发票仅具有计税和扣减税额的功能,并不具有证明收货的效力,将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证明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且将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作为货款数额无法律依据,且两份抹帐协议中均载明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贷款,虽原告说此贷款属于笔误应为货款,但其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铜排买卖合同关系,且亦无法证明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与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成立“锦开集团铜材厂”拖欠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电费、水费共128297.56元一节,因此笔费用系在合作成立锦开集团铜材厂后经营期间所发生,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已解除,且合作企业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此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新生线材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原告锦州新生线材总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新生线材总厂主张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拖欠货款973442.25元,在偿还部分货款后仍应给付拖欠货款305980.17元。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为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1张发票,并以此主张发票所载金额即为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但三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通过以上发票并不能证明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拖欠货款973442.25元的事实,故虽然有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欠款总额,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电费、水费共128297.56元一节,因以上费用系上诉人与锦州北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成立的锦开集团铜材厂经营产生费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已解除,合作企业未进行清算,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此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上诉人锦州新生线材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李长奇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