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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异17号

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蔡展根与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陈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蔡展根,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陈逸,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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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异17号异议人: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骥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申请执行人:蔡展根。

被执行人: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德源。

被执行人:陈逸。

被执行人: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敏。本院在执行蔡展根与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陈逸及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本院关于执行款的处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1291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何广友、陈璐对债务人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苏1291民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骥北律师事务所担任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立即中止有关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并将未分配的执行款项给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蔡展根称,本案中所涉的执行款是泰州中院拍卖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的设备款,该款早已到了法院,应当认为已经执行完毕,所以不应该作为破产财产,异议人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异议请求。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蔡展根与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陈逸及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2013)姑苏商��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苏州市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鼎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及德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两案执行期间本院委托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本院查封的德和公司名下财产,该院将德和公司的财产三次拍卖流拍后,于2015年12月15日整体变卖成功,总价款为3386.497698万元,分为三部分:整体土地及厂房一、二部分为1284.61075万元;厂房三、厂房四、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部分为1748.098748万元;机器设备及生产成品部分为353.7882万元。扣除抵押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受偿部分及相关费用,剩余331.1618万元,已转付本院。2016年3月1日,申请人何友广、陈璐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德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3月15日作出(2016)苏1291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何友广、陈璐对德和公司宣告破产申请,3月31日���出(2016)苏1291民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骥北律师事务所担任德和公司管理人。现德和公司管理人提出如上异议。

本院认为,德和公司财产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变卖成功,后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应视为该财产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德和公司的破产案件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求的答复》,德和公司财产拍卖价款不应被列入破产财产,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泰州德和电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建庚

审判员  王承杰

审判员  覃 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缪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