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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3456号

曹雪亮等与鄢建平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雪亮,XX楠,鄢建平,陆志璎,柳文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3456号

原告:曹雪亮,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XX楠,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建平,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志璎,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兴业路**号。

被告:柳文振,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临**号。

原告曹雪亮、XX楠(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鄢建平、陆志璎、柳文振(以下简称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雪亮、XX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鄢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陆志璎、柳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雪亮、XX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厂转价款3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作为本金,从2015年4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周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厂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11号的工厂全部资产转让给三被告,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也一直在使用转让标的,在三被告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后,剩余转价款拒不支付,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鄢建平、柳文振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已经将30000元的尾款支付给二原告。陆志璎未出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二原告(甲方、转让方)与三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工厂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有的坐落于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11号的工厂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的标的物包括:1、固定资产: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11号的厂房固定装修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设施、办公设备、取暖设备及厨房设备,厂房面积1450平方米。2、厂房租金:甲方已支付给房东的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剩余房租(年度房租为人民币130000元)。甲方双方确认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为280000元。乙方分期支付转价款:1、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75%,计210000元,于本合同签署并且扣除代甲方发放的甲方工人2014年9月预估工资34000元后,乙方支付给甲方该笔款项中的剩余部分即176000元。2、2014年12月31日,乙方支付甲方40000元;3、2015年3月31日,乙方支付甲方3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有效财务收据。甲方向乙方移交与工厂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交纳收据。鉴于甲方与房东之间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不允许转让”之条款的存在,乙方愿就本次转让行为保密。但是,在乙方生产经营期间,甲方必须无条件且无偿配合乙方就涉及到工厂厂房租赁、水电等方面的事项与房东进行协商处理。如甲方没有履行其责任,甲方需就涉及到厂房租赁的相关事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房东拒绝出租,甲方不承担责任。甲方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之时,甲方负责和乙方一起与房东协商帮助乙方争取房屋租赁优先权。如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房东从甲方或第三方处获知甲方转租厂房事实,要求终止甲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同意出租给乙方的,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如厂房设备搬迁、生产被迫中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提前支付的房租剩余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因本协议签署后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剩余租期”)内甲方仍为厂房承租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本协议厂房内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乙双方均须派代表两人以上,负责清点、交接转让标的物。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后3个月腾退库房,在此期间甲方免费暂存在库房内的货品乙方不承担保管责任,超过3个月遗留在厂房库房区域内的财物在乙方通知甲方后7天内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若未按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则甲方应按转让价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若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款,超过1周后,乙方应自第2周起每周按当期未付款项的10%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转让的厂房交付给三被告经营,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笔转让款176000元,第二笔转让款4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但第三笔转让款30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3月8日,被告鄢建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二原告向史福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厂房租金13万元。三被告称其代替二原告向二房东史福顺支付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厂房租金13万元,但在2015年9、10月份一房东聂金全出现,告知他们房屋租赁期间是到2015年12月,后与一房东聂金全协商,聂金全同意2016年后继续出租给三被告,但必须重新交纳了2016年1-3月三个月的房租,后鄢建平又重新交纳了2016年1-3月的房租,由于二原告的过错,导致其多交了三个月房租,应将该三个月房租折抵转让款3万元,故三被告并不欠二原告款项。庭审中,鄢建平提供了2011年3月11日曹雪亮与史福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该份租赁合同约定,史福顺将其西下营11号租赁给曹雪亮,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厂房租赁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期为5年。第一年租金15万,第二租金14万元,第三年租金13万元,第四年租金13万元,第五年租金13万元。曹雪亮在租金期间,如将该厂房转租,需事先征得史福顺的书面同意,如果擅自中途转租转让,则史福顺不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鄢建平提供了2010年12月3日聂金全(出租方、甲方)与史福顺、吴福锋(承租方、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史福顺、吴福锋将位于通州区台湖镇西下营村西口,张台路南侧甲方自建的厂房出租给聂金全。该房屋租赁期共计5年,房屋每年租金9万,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按年度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甲方点清确认钱款数额,乙方另付押金1万元。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如需转租,需经甲方同意后,另作合同约定。合同底部补充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租租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计,但合同生效日期为合同签订日期,装修归甲方所有。鄢建平提供了2016年7月2日收据一张,该收据收款人为聂金全,交款人为李再波,收据内容:“今收到鄢建平、李再波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捌万元整,另:扣除设施损坏费用叁仟伍佰元后,实际返还租户壹万捌仟元整,欠款已全部结清,至此解除租赁关系。”李再波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鄢建平提供了2016年5月29日的录音,鄢建平称录音中史福顺认可已将多收的2016年1月-3月的房租退还给曹雪亮。二原告对鄢建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史福顺退还的租金,且认为房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三被告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显失公平。二原告并未提供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工厂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根据《工厂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转让价款3万元,现三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价款,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转让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鄢建平称由于二原告原因,导致其多交了2016年1-3月房租,并要求以房租抵扣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首先,对其提交的2011年3月11日曹雪亮与史福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2010年12月3日聂金全与史福顺、吴福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录音,在史福顺、聂金全未到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即使鄢建平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房租租金和本案的转让价款数额、性质均不一样,在二原告不同意抵扣的情况下,三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鄢建平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若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款,超过1周后,三被告应自第2周起每周按当期未付款项的10%承担违约责任,现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支付转让款3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且二原告亦并未提交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以未付款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二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建平、陆志璎、柳文振支付原告曹雪亮、XX楠转让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鄢建平、陆志璎、柳文振支付原告曹雪亮、XX楠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雪亮、XX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鄢建平、陆志璎、柳文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