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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执414-1号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徐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414-1号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鸣翠,行长。被执行人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B座17层1701-1706室。法定代表人刘日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志刚,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徐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6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文诚

审判员  隋登科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