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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3174号

原告黄方权、叶邦良、刘黄飞诉被告陈选坤、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3174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方权,叶邦良,刘黄飞,陈选坤,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3174号

原告:黄方权,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叶邦良,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刘黄飞,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利,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选坤,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容,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薪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威,系产险四川分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大案组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院长。本院受理原告黄方权、叶邦良、刘黄飞诉被告陈选坤、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与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不能合并起诉。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应向具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陈选坤的户籍所在地是四川省隆昌县境内,故隆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定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宗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