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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570号

王和平与包头市盛元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和平,包头市盛元环保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5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和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盛元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和平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盛元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和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冲突,故依据法律适用规则,不应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而应适用社会保险法。

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和平的起诉是剥夺了王和平司法救济的权利,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和平主张盛元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确系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关于王和平主张盛元公司为其补发1998年至今的工资以及其他费用,经核实,拖欠工资亦是当初企业在政府主导下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王和平主张适用社会保险法审理本案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和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菲

代理

审判员 常 青

代理

审判员 汪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