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5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和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盛元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和平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盛元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和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冲突,故依据法律适用规则,不应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而应适用社会保险法。
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和平的起诉是剥夺了王和平司法救济的权利,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和平主张盛元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确系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关于王和平主张盛元公司为其补发1998年至今的工资以及其他费用,经核实,拖欠工资亦是当初企业在政府主导下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王和平主张适用社会保险法审理本案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和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菲
代理
审判员 常 青
代理
审判员 汪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