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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3135号

程云霞与刘新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云霞,刘新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3135号

原告:程云霞,女,汉族,1976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正,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程云霞诉被告刘新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新正赔偿原告误工费711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537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18时许,在汝州市X003线2公里+100米处,刘新正驾驶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与乘坐人唐亚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第9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亚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方未进行伤残评定,待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方可另行主张”。2016年4月22日,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程云霞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刘新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8时许,在汝州市X003线2公里+100米处,被告刘新正驾驶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程云霞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新正、程云霞及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唐亚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原告程云霞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双侧积液;3、左侧股股颈、股骨中段骨折;4、全身多发性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该次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9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亚茹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4月2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云霞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新正,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2月18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下发(2015)汝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新正赔偿原告程云霞各项损失共计47443.97元,此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12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关于程云霞二次手术情况的说明,说明显示:患者程云霞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情况大概如下:床位费30×15天=450元、麻醉费504元、手术费806×2=1612元,累计2566元,治疗费、检查费、换药费、护理费、理疗费等费用约2500元左右,要求本院支持其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另查明,程云霞父亲已去世,母亲任杏,1947年7月5日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程强、程云霞,均成年。程云霞丈夫已去世,现有子女二人,女儿刘旭珂,1998年6月10日生,儿子刘旭斌,2002年1月6日生。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汝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2016]临鉴字第0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5年7月24日18时许,在汝州市X003线2公里+100米处,被告刘新正驾驶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程云霞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新正、程云霞及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程云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新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亚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误工费扣除我院已经支持的期间计算90天,且起诉要求按照每天79元的标准计算,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程云霞此次起诉的损失为:1.误工费7110元(79元/天×90天);2.残疾赔偿金217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492.65元(7887元/年×10%×4年+7887元/年÷2×10%×11年),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5520.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336.9元。因被告刘新正所有的豫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而原告程云霞又要求被告刘新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程云霞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新正在该事故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及唐亚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程云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新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本案中原告程云霞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共计37336.9元)、(2015)汝民初字第2117号判决中已处理的程云霞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5313.6元)与(2016)豫0482民初3136号案件唐亚茹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76181.5元)、(2015)汝民初字第2115号判决中已处理的唐亚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3764.8元)的比例赔偿原告程云霞38268.17元,赔偿唐亚茹71731.83元,因被告刘新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程云霞下余4382.33元(37336.9元+5313.6元-38268.17元),由被告刘新正负担3067.63元(4382.33元×70%)为宜,扣除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的程云霞误工费、护理费5313.6元,被告刘新正仍应赔偿原告程云霞各项损失共计36022.2元(38268.17元+3067.63元-5313.6元)。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程云霞各项损失共计36022.2元;

二、驳回原告程云霞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刘新正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涛

审 判 员  杨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远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7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