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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689号

顾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689号

原告:顾健,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原告儿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顾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保险金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顾健驾驶其所有的苏G×××××车辆沿尤塘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顾孝增醉酒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向后倒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孝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坏车辆经东海县物价局鉴定,车辆损失为315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2016年6月6日才向我司报险,导致我司对事故的损失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左后门达不到更换程度,也没有更换。若原告坚持车门已经更换,应提供涉案车辆或车门旧件供我司复勘。据我司对原告修理涉案车辆的修理厂进行调查,该修理厂并没有修理奔驰车的解码器,根本无法对涉案的奔驰车辆进行拆卸更换;涉案车辆的前保险杠损失情况,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无法反映,我司不予认可;涉案的三者车辆系机动车,应当由三者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金额,我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2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0时止。2016年3月18日11时许,原告顾健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尤塘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顾孝增醉酒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向后倒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孝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失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随即通知保险公司,而是将相关事宜交由交警队处理。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以下简称东海县物价分局)对苏G×××××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东海县物价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苏G×××××车辆的车辆损失为31500元,其中左后门壳的材料费为2042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接到原告的报险后,到现场进行查勘,发现车辆只是存在些许划痕,故定损1100元。另查明,在2016年7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陈述涉案车辆苏G×××××的左后门没有更换。在2016年8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顾健陈述涉案车辆苏G×××××的左后门已经更换,因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不了解情况,才说车门没有更换。涉案车辆苏G×××××已经修理完毕,原告顾健于2016年7月13日将涉案车辆卖予第三方,现无法提供涉案车辆。同时,因修理涉案车辆的修理厂搬家,更换的左后门已被变卖,亦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认证结论书、车辆损失照片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苏G×××××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被告提出涉案车辆的左后门达不到更换程度,也没有更换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2016年6月6日方接到报险,去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因原告顾健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到现场进行查勘时,发现车辆仅有些许划痕,定损1100元,致使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产生争议。再者,本案中,原告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由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东海县物价分局进行评估,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所作出的结论只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的损坏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最后,在诉讼中,原告顾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航关于涉案车辆左后门是否更换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告亦不能提供涉案车辆及更换后的旧配件,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本院推定被告该抗辩意见成立。关于涉案车辆左后门的修理金额。因东海县物价分局评估时结合了4S店的意见,被告亦以4S店的相关处理方式作为依据,故本院前往涉案车辆的4S店进行调查,4S店给出的参考意见为:涉案车辆的左后门不用更换,修理的主要花费系喷漆与整形费用,需花费3500元左右。由于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且原告无法提供涉案车辆及车门更换的旧件,故本院结合4S店给出的参考意见,酌定涉案车辆左后门的修理费用为3500元。被告提出涉案车辆的前保险杠损坏无法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反映,对此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失照片予以反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东海县物价分局评估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系单方委托,但作为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结论中已载明涉案车辆前保险杠的损失,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东海县物价分局评估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辆苏G×××××的车辆损失为31500元,扣除更换车辆左后门的材料费与修理费用之间的差价16923元,损失为14577元。因本案事故系双方事故,对方车辆系机动车且有责,故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2000元。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顾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00-16923-2000=125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健保险赔偿金12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健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王明才

代理

审判员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