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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413号

张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晚上11时许,在萧县祖楼镇刘其村原造纸厂门口,被告人张朋与被害人谢发生某某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朋将谢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及双眼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朋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朋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晚上11时许,在萧县祖楼镇刘其村原造纸厂门口,被告人张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朋将谢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及双眼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就损害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张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朋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潘某某,谢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6]第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纵 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艺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