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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242号

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42号

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刘大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公司员工。

被告:王杰,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与被告王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陈嘉宾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饶琳惠、

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关于渝X号车辆的挂靠关系;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欠合同款57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5日,华运公司与王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王杰将其渝X号货车挂靠在华运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3年1月起,王杰一直未向华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共计5700元。华运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华运公司(甲方)与王杰(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甲方公司经营,车牌号渝X,发动机号04014901,车架号LJ11RABK740609800;风险管理费每月150元,以全年为期,提前缴纳。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乙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甲方享有管理权。甲方负责办理各种手续、证件并交付乙方使用。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每个保期应提前十日将保险金交到甲方,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规定缴清各种税费和服务费,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双方如违反上述权益和义务,另一方均可要求解除合同,并可追究违约责任。以上各项条文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贰万元赔偿守约方。华运公司和王杰均在上述合同文本上签章、签字确认。华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华运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2004年4月8日,车牌号渝X货车登记在华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2013年1月起,王杰未向华运公司缴纳规费、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华运公司当庭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运公司与王杰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王杰和华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2013年1月起,王杰未向华运公司缴纳规费,保险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运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杰在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华运公司要求王杰支付合同款57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王杰自2013年1月起未向华运公司缴纳规费,保险费,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王杰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嘉宾

代理

审判员  饶琳惠

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