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1民初4532号原告东港市小甸子镇继旭铃木摩托车商店。经营者曹德旭,该商店业主。被告金广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港市小甸子镇继旭铃木摩托车商店与被告金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港市小甸子镇继旭铃木摩托车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徐嘉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巧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