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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968号

8968吴丽琴与宜兴市亮宇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丽琴,宜兴市亮宇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968号原告吴丽琴,女,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亮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常红南路14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62125-X。法定代表人胥祥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丽琴与被告宜兴市亮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琴诉称,2013年2月6日物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她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收款收据。由于物资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判令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3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物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物资公司因结欠吴丽琴借款2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约定物资公司借到吴丽琴200000元,月息为15‰,一年期计36000元,到2014年2月6日本金利息共计236000元。由于物资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2016年9月6日,吴丽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丽琴与物资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物资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丽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物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丽琴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物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5元(已减半收取),由物资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丽琴垫付,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丽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孙梦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新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