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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829号

方敏言与张秀凤、周金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凤,周金炎,方敏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凤,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炎,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敏言,女,192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张秀凤、周金炎因与被上诉人方敏言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城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下城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方敏言作为要求张秀凤、周金炎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方敏言向其住所地辖区人民法院即下城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下城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秀凤、周金炎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秀凤、周金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张秀凤、周金炎负担。张秀凤、周金炎不服该原审裁定,上诉称,张秀凤、周金炎与方敏言是借债纠纷,方敏言仅凭借条起诉还款不属因合同产生的债务,所以不能运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特别管辖规定,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一般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下城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3345号对管辖权的裁定书,将此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中原审原告方敏言以张秀凤、周金炎为被告向下城法院起诉称:张秀凤、周金炎系夫妻关系,张秀凤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方敏言借款并出具借条三张,方敏言按张秀凤要求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向张秀凤账户汇款775000元,张秀凤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清款项,但时至今日经方敏言多次催告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张秀凤、周金炎返还方敏言借款本金775000元及该借款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90545.83元(暂计至2016年5月1日)。方敏言起诉时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方敏言起诉提出的主张以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中的一种,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对管辖作出约定,应适用法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对履行地点进行过明确约定的证据,方敏言作为出借人起诉要求张秀凤、周金炎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借款人负有的向出借人给付货币(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则接收货币的一方是出借人方敏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方敏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下城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对张秀凤、周金炎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代理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不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