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1928号
原告:大同市城市青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东风里后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刚,男,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大同市城市青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大同市城市青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联系上被告及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同市城市青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大同市城市青年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
人民陪审员 骆 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