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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2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陈金华、杨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陈金华,杨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2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

负责人:蔡知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宽,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267413。

被告:陈金华,男,汉族。

被告:杨玉华,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陈金华、杨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华、杨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787.98元、手续费10063.33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1日产生的利息3114.88元、滞纳金1128.07元,共计96091.26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以96091.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复利以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3114.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时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金华名下轿车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华为购买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18.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22773.5元,贷款和手续费均分36期等额偿还;被告陈金华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玉华与陈金华系夫妻关系,杨玉华作为车辆共有人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贷款提车后,已经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陈金华未作答辩。被告杨玉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华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金华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265000元,陈金华自行支付首付款80000元,剩余款项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185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汽车销售商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金华分36期每月等额还款,首期偿还金额5823.5元,以后每期偿还577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陈金华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2773.5元;若陈金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陈金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陈金华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陈金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陈金华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杨玉华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对陈金华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中国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从银行记账日起对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华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陈金华以其购买的大众车辆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杨玉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栏显示,该车辆所有权人为陈金华,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金华指定汽车销售商付款185000元。被告陈金华于2014年8月25日当期开始迟延还款,累计超过三期,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款项32641.26元(其中本金25269.98元、手续费3108.33元、透支利息3114.88元、滞纳金1128.07元),未到期本金56518元、手续费695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华、杨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陈金华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款项,被告陈金华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被告陈金华应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81787.98元、手续费10060.33元、透支利息3114.88元、滞纳金1128.07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以81787.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3114.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与陈金华签订抵押合同并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陈金华未能按时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就陈金华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玉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陈金华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杨玉华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华、杨玉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及其金额,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华、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81787.98元、手续费10060.33元、透支利息3114.88元、滞纳金1128.07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以81787.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3114.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金华、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律师费35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金华所有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638元,由被告陈金华、杨玉华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亚琴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况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