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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907号

郭中立、何松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中立,何松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立,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松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中立因与被上诉人何松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中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被上诉人何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中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松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郭中立用河南牟山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打井工程,后将实际施工转包给了何松涛,并约定所有的工资结算及打井进度均有牟山公司负责,郭中立只负责工程中丈量打井尺度、计算打井钱数,然后给何松涛打欠条,由何松涛拿欠条去牟山公司结算。牟山公司见欠条后将款项支付给何松涛,并将欠条收回。从涉案的欠条上可以看出,该欠条从牟山公司最后一笔打井款支付完后就作废了。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不足。原审期间,郭中立申请法院调取牟山公司所收回的欠条,但原审法院没有将郭中立申请的证据调出,而是依据一份作废的欠条盲目作出判决。何松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郭中立支付款项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郭中立所谓的与牟山公司的结算方式根本不存在,事实上是何松涛及其家属给牟山公司出具借条后才将款项支付给何松涛的。欠条上所写的作废是针对前一天的3万元,而不是涉案的欠条。一审郭中立申请调取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调取不到。何松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中立偿还欠款4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起至郭中立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时,郭中立借用河南牟山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牟山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汝州市陵头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打井工程承包给何松涛。何松涛共打13眼井,工程款得到部分支付,2012年秋季前打井工程结束,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与郭中立发生争执,何松涛将欠款一事反映到牟山公司。2013年7月19日,牟山公司给何松涛转账5万元,何松涛为牟山公司出具借据,郭中立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当天何松涛从账户中取出4万元。2013年7月20日,郭中立为何松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松涛打井款肆万元整,最后一批付完,19号上午打叁万元欠条作废,证明人王红尘”。2013年9月24日,牟山公司给何松涛转账7万元,何松涛为牟山公司出具借据。2014年5月5日,牟山公司给何松涛转账6万元,何松涛为牟山公司出具借据,何松涛妻子胡金霞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何松涛称工程款共30多万元,前期由郭中立支付了12万元,剩余款项因迟迟未得到支付就到牟山公司反映情况,因其与牟山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牟山公司不会直接给其打款,后经与郭中立协商,将剩余的20万多元的工程款降为18万元,由郭中立给牟山公司出具授权书,由牟山公司直接打款18万元给何松涛,何松涛在牟山公司支付第一笔款后再借给郭中立4万元用于工程扫尾,以便郭中立完成全部工程拿到自己的工程款。郭中立一方称,何松涛的全部工程款都是由牟山公司直接支付的,为何松涛出具的也是打井款的欠条,牟山公司已经在2014年6月份向何松涛支付完最后一笔打井款,故郭中立不欠何松涛打井款。关于欠条中“最后一批付完,19号上午打叁万元欠条作废”如何解释双方争议较大,何松涛一方认为,为了能让牟山公司直接给何松涛付款,何松涛同意在收到牟山公司第一笔款后给郭中立3万元用于其扫尾工程,19日上午由郭中立给何松涛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来何松涛又说3万元不够要求给其4万元,并另外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所以叁万元的欠条作废,在牟山公司将18万元工程款全部给何松涛后,郭中立应当将4万元借款也支付给何松涛。郭中立一方认为,欠条的意思是“今欠打井款4万元,待公司将打井款全部支付何松涛后,这4万元也算付完。19日上午打的3万元欠条作废是指郭中立19日给何松涛打的打井款3万元欠条作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因打井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何松涛现持有郭中立为其出具的打井款欠条,争议焦点即为欠条中注明的肆万元款项性质,何松涛认为该款系为了换取郭中立向牟山公司授权,由牟山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的打井款,而另外给郭中立的肆万元,郭中立为此出具了该份欠条,欠条中所列款项与之前所欠打井款没有牵连。而郭中立一方则认为欠条注明的款项仍是之前所欠打井款的凭证,何松涛的全部打井款均由牟山公司直接支付,现在牟山公司已经将全部打井款支付完毕,郭中立不欠何松涛打井款,故无需支付。根据何松涛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人王红尘出庭作证证言、法庭到中牟公司调取的借据和汇款凭证综合来看,一、何松涛现仍然持有郭中立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如果何松涛的打井款全部都有牟山公司支付,该4万元欠条也是前期打井款,支付义务也在牟山公司的话,欠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在此之后牟山公司又分两次给何松涛打款13万元,每次何松涛都给牟山公司出具借据,牟山公司支付打井款而没有收回债权凭证(欠条)不符合常理。

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打井工程最迟在2012年秋季已经结束,通常工程结束工程款就应当能够确定,2013年7月19日牟山公司向何松涛支付工程款,郭中立又向何松涛出具3万元打井款欠条不符合常理,在第二天郭中立又为何松涛出具4万元打井款欠条也不符合常理,直到2013年7月打井款的数额仍不确定,两天之内数额就发生变化亦无法解释。

三、何松涛在2013年7月19日收到牟山公司5万元转账款,当天取出4万元,第二天郭中立为何松涛出具4万元欠条。故将该四万元欠款认定为何松涛在收到牟山公司款项后,又借给了郭中立4万元更可信,关于款项的性质,欠条中注明系打井款,何松涛也按照打井款起诉,故将该款项认定为打井款,但该款项仅限于何松涛与郭中立之间,与牟山公司无关,现何松涛要求郭中立支付款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欠条中没有注明具体偿还时间,何松涛要求郭中立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的迟延履行金,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依据,但郭中立应支付自何松涛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郭中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松涛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何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0元,由郭中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从牟山公司调取的由何松涛向牟山公司出具的借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欠条上所注明的4万元是何松涛另外给郭中立的款项,涉案欠条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原审判决郭中立向何松涛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郭中立上诉称涉案欠条是因打井工程所欠打井款的凭证,牟山公司见到欠条后将款项打给何松涛,现牟山公司已经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了何松涛,依据欠条内容可以看出,该欠条已经作废。但其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郭中立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郭中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中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王少峰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