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100号
原告:朱冀生,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宇,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XX,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罗江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冀生诉被告陆宇、XX、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一审判决后,被告九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冀生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被告陆宇,被告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陈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00元,并要求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2日,被告九江公司与芜湖市扁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江公司承包芜湖市扁担河排涝疏浚一期工程Ⅰ标工程。同日,九江公司与陆宇、XX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和弃土点的土方平整工作委托陆宇、XX施工。2010年4月8日,九江公司还与陆宇、XX签订补充协议,就委托事项作了进一步约定。2009年11月26日,陆宇和原告等人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挖机从事扁担河疏浚排涝工程施工,每月24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2010年2月2日离场。2010年2月3日,原告与工程现场负责人余剑波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700元至今未付。九江公司作为扁担河排涝疏浚项目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委托给一个没有经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九江公司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各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陆宇辩称:答辩人认可欠原告的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余剑波和原告有结算,九江公司已经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和九江公司并未结算。
被告九江公司辩称:1、扁担河I标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对项目的局部进行了分包,接受分包的单位是沃江土石方公司,XX是沃江土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我们的分包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XX、陆宇的工程未完工,且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XX、陆宇工程款,超额支付的原因是想让他们尽快完成工程。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4、我公司再支付属于重复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被告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冀生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九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九江公司承建扁担河疏浚项目,并将该工程土石方外运委托陆宇、XX施工并且签订了委托协议和补充协议。2、中标公告,证明被告九江公司中标扁担河排涝疏浚项目的事实。3、委托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九江公司委托陆宇等人进行土石方清理的事实,协议的另一方沃江土石方公司并没有盖章,补充协议的签订者分别是王斌和陆宇,沃江土石方公司在2009年2月25日已被吊销执照,不可能对外签订合同,即便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4、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陆宇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九江三建单方出具的。被告九江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情况说明中工程款没有支付是预估的;证据4九江三建本意是与沃土公司签订协议,后来是与XX、陆宇签订协议,协议并不是必然无效,委托协议的合同乙方是沃土公司,但签字是XX;证据5、6与九江公司无关。被告九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证明,证明2010年6月10日XX、陆宇离开时土方量为28.67万立方米。2、情况说明,证明九江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付款明细,证明土方量应付款明细。4、支付XX、陆宇工程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XX、陆宇工程款213.85万元。5、后续工程费用明细,证明XX、陆宇撤场后的后续工程费用为62.04万元。6、证人证言,证明XX、陆宇撤场后的支付施工人员费用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1、XX、陆宇完成的土方量无法确认,九江三建认为XX、陆宇只完成28.67万平方土方,陆宇并未认可,双方未进行对账交接,监理公司也未确认;2、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款也无法确认,XX、陆宇超额领取工程款,显然不现实;3、监理单位与业主单位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能采信;4、九江三建支付多少工程款给XX、陆宇与本案无关联,九江三建是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陆宇质证意见为,审计报告没有XX和我的签名,没有任何意义,我不予认可;具体工程量是多少,我不清楚;九江三建是工程总承包方,是最后责任的承担者。被告陆宇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九江三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九江三建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原件,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宇对证据3、4有XX、陆宇签字部分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江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承接了芜湖市扁担河排涝疏浚一期I标工程。同日,被告九江公司与芜湖市沃江土石方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负责人被告XX及陆宇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和弃土点的土方平整工作委托(转包)XX、陆宇施工,综合单价为6.8元/立方米。2010年4月8日,九江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斌又与乙方陆宇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支付及工程进度等作了进一步约定。2009年11月26日,陆宇(甲方)与胡守慧(乙方,原告及其他挖掘机主认可的签约代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等人的挖掘机从事扁担河疏浚排涝工程施工,租金按月结算24000元/月,乙方配备机械操作手一名,租赁期内机械的燃油及调迁费由甲方提供,甲方应于每月的3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租金的70%,余款甲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XX、陆宇派余剑波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2月2日离场。余剑波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总计施工69天,原告自认尚欠机械租赁费347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各被告拒不支付,遂成讼。另查明:1、XX、陆宇系朋友关系。2、XX、陆宇与九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2010年6月10日,XX、陆宇撤场,双方未结算。3、陆宇认可九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4、芜湖市扁担河排涝疏浚一期I标工程九江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进场施工,至2010年6月10日完成28.67万立方米土方外运,工程结束总土方施工量为37.72万立方米。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陆宇分包了被告九江公司承接的扁担河排涝疏浚一期I标工程后,租赁原告的机械进行施工,原告撤场后,所发生的机械租赁费用已经由被告XX、陆宇派驻的现场负责人余剑波对账确认,被告XX、陆宇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机械租赁费,根据对账单原告应得的机械租赁费为55200元(69天×800元/日),原告自认尚欠34700元,被告XX、陆宇应当予以支付。被告XX、陆宇逾期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XX、陆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于2010年2月2日离场,余款应于2010年3月2日前支付,故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被告九江公司与被告XX、陆宇签订合同时虽疏于审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但被告九江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根据XX、陆宇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被告九江公司已经支付了XX、陆宇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机械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陆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冀生机械租赁费347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冀生对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065元,由被告XX、陆宇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XX、陆宇在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凌
人民陪审员 孙建勇
人民陪审员 姚琛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