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3民初1227号

张东魁与李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东魁,李红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227号

原告:张东魁,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芳,女,198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县。原告张东魁与李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被告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俊广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7月17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但张俊广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张俊广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2016年5月张俊广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户口于2015年5月31日被注销。被告李红芳与张俊广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红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红芳辩称,因张俊广已经去世,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虽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红芳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不认识张东魁,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和张俊广已于2015年1月6日离婚,在被告与张俊广共同生活期间,并未有较大的生活开支,如买房或买车,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红芳与张俊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协议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7月17日,张俊广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东魁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于生意周转,立字为据。(利息3分,每月17日汇入其0636的工行卡上)。”原告称张俊广按月息3分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截止到2014年12月底未再付息。直至2016年5月31日张俊广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借款张俊广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芳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张俊广借原告3万元款项,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外,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张俊广催要,张俊广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张俊广与被告李红芳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红芳与张俊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证明原告所诉债权系张俊广个人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俊广、被告李红芳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5月31日张俊广因交通事故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芳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张俊广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李红芳称因张俊广去世原告提供的借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但被告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红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芳返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魁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倪宪宝

人民陪审员  常双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