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857号
原告:沈元固,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饶本仁,男,1957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杨正兰,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饶恰,男,30岁,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沈元固与被告饶本仁、杨正兰、饶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本仁、杨正兰、饶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元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三被告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饶本仁、杨正兰、饶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饶本仁、杨正兰、饶恰向原告沈元固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为2%。原告沈元固实际支付给饶本仁192000元,被告饶本仁在借款后4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饶本仁出借的借款金额192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故被告饶本仁、杨正兰、饶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8448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8048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本仁、杨正兰、饶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元固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80480元;之后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40元,由被告饶本仁、杨正兰、饶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周长民
人民陪审员 冯振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