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21民初2007号
原告:周晓敏,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男,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1/*层及东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原告周晓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日立案。周晓敏诉称: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原告的豫F×××××豫F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016年7月7日,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06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物豫F×××××豫F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鹤壁市盛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县××省道××南段路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