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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795号

冯汉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冯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汉明(绰号烤鱼、东北佬),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汉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汉明及其辩护人钟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冯汉明多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横塘塘清东路123号出租楼二楼房间内,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冯汉明安排邓某2、蒋某(均另案处理)发牌、抽水、打杂,安排张某(另案处理)查看监控、望风。2016年5月5日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述地点将冯汉明、邓某2及李某、张广水(均另案处理)等多名参赌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41363元、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至被抓获,冯汉明共抽头渔利约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邓某2等证人的证言,赌资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冯汉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冯汉明无视国法,开设赌博场所,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汉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汉明1.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较好,3.案发前有正当职业,4.指控获利约40000元证据不足,5.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汉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汉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汉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汉明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四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邓某1、周某均指证被告人冯汉明开设赌场获利有约四万元,被告人冯汉明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其抽水获利共约四万多元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五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开设赌场供多人进行赌博,时间较长,且获利约4万余元,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冯汉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冯汉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冯汉明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汉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13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