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民初100号

邓传金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 马溪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 南 浦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初1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邓传金,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马溪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浦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0号

原告:邓传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贤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78696433。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鸿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明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马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锦佳。

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伍尚宝。

原告邓传金诉被告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马溪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浦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金的委托代理人肖贻青、姚贤达,被告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鸿强、邓明佳,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马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浦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传金诉称:2015年10月5日,因被告越堡公司沿原告花场所在地的广州市白云区南浦村防洪基围建设的排水渠发生洪水漫顶,导致其厂区及被告所马溪村委会在地的大量洪水沿着该排水渠涌入广州市白云区南浦村,造成原告花场所在地的广州市白云区南浦村鱼塘、农田(花场)受淹,造成原告及南浦村其他的农户种植的绿萝盆景、种苗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邓传金损失2066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越堡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论证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原告的花场遭水淹是多因一果,是由于台风“彩虹”带来的特大暴雨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受灾花场排水设备不足,排水不畅;花场内仅有一排洪站,该排洪站未在特大暴雨来临前做好放水清库工作,管理上亦存在过错;排洪站所在河道的上游区域雨水往下游聚集也加剧了灾情。绿萝是在水淹事故过后的1个月后才开始陆续死亡,其死因并不能简单归结为水淹致死,原告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我方不存在违法行为,涉案的排水设备不存在违法建设问题,且涉案排水沟主要是疏散门前积水,在特大暴雨的情况下,排水渠的排水能力或超过正常负荷,我方部分区域也有水淹现象,但积水始终汇入巴江。我方涉案的排水渠不存在渗水现象,与原告的损害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水渠与原告方花场的水流流向都是从高到低流向巴江,排水渠与花场是横向位置关系,即使排水渠渗水也无法横向逆流到达原告的花场,且排水渠与花场之间距离尚某,又有多条堤基阻隔,即使渗水也无法到达,水量更不能淹及原告的花场。本次台风造成的特大暴雨,我方事前既不能预见也不能克服,我方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毫无过错可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溪村委会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实施相关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方不存在法律关联性,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浦村委会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损的花场所在地块属于被告南浦村委会所有,由该村村民案外人伍时松等人承包。2013年左右,原告向伍时松等人承包了涉案地块用于种植绿萝等花卉。2015年10月5日,该地块区域出现特大暴雨,原告承包的涉案地块种植的绿萝被淹受损。原告认为其种植地块被淹是由于被告越堡公司的排水渠漏水所致,双方遂发生争议。经现场勘查,并经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区域的卫星地图上对相关的涉案地点的位置进行确认,各方一致确认被告越堡公司的厂区与被告南浦村委会的村有土地相邻,南浦村村委会的村有土地位于越堡公司的东侧,双方在该区域以越堡公司厂区东侧的围墙为界。该围墙大致呈东北——西南走向,在围墙西侧即越堡公司厂区内有一条与围墙紧邻、平行的排水渠,排水渠长约1000米左右,其进水口位于越堡公司北门附近,排水口位于南侧注入大致由东某甲过的巴江。紧邻围墙东侧即南浦村一侧全部为一列与围墙平行的数块鱼塘,鱼塘东侧是一片相对封闭的农业种植区:其北侧为南浦村连接越堡公司的乡间道路,东侧和南侧为巴江。该种植区沿巴江筑有堤围,将种植区与巴江隔离;该种植区的地势低于西侧越堡公司厂区的地势,与北侧乡间道路以北的地势大体相当。该种植区中部有一条呈东北——西南走向的排洪河道将该种植区域分为东西两部分,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受灾区域位于该排洪河道的东侧即靠近巴江一侧的位置。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排洪河道及下游排水口的排洪站为国家建设,现由南浦村管理,主要用于该区域河道两侧南浦村土地的排洪,水流自东北向西南注入巴江,在排水口附近则建有排洪站,在遭遇暴雨天气时,巴江的水位高于该排洪河道的水位,需要用抽水机将河道中的洪水抽送后排入巴江。诉讼中,为证实原告的绿萝受损是由于特大暴雨导致水浸受灾,被告越堡公司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及广州市白云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广州市花都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载明:“花都区2015年10月4日20时到5日20时出现特大暴雨,雨量254.3毫米”。广州市白云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15年10月4日20时至5日20时,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自动站录得特大暴雨,24小时累积降雨量为266.3毫米……”。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种植区域在2009年也曾因暴雨受淹,之前还有过两次受淹经历,此次受淹后,所种植的绿萝因损坏原告已全部倒掉;原告另确认涉案的位于越堡公司厂区内的排水渠不属于国家防洪设施,不清楚其是否为公用设施。庭审中,被告越堡公司称其在2002年左右向花都区政府购买了现公司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块原为一钢铁厂,上述排水渠在当时已存在;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在越堡公司及马溪村与南浦村之间曾有基围,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左右曾有过防洪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称排洪站在事发当天早上7点开始放水及抽水一直到早上11点,雨停后继续抽水至第二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为证实受损花场是由于被告越堡公司的排水渠漏水所致,原告提供了其称是事发当天在越堡公司围墙东侧鱼塘附近的录像,录像显示鱼塘紧邻围墙区域有部分泉涌现象;结合现场勘查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越堡公司则认为录像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确定排水渠事发漏水以及水流能否到达原告主张的种植区域。以上事实,有承包土地合同、录像、气象资料、气象证明、勘查笔录、涉案区域卫星地图、涉案区域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种植的绿萝受损与被告越堡公司厂区内的排水渠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越堡公司对此有无过错,原告对此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原、被告确认的涉案的排水渠及受损地块的区域位置、地势、邻近地理情况可发现,受损地块为一洼地——其东、南两侧临巴江江堤,北侧及西侧越堡公司地块的地势也均高于受损地块。被告越堡公司的排水渠与受损地块并不直接相邻,二者之间还有上百米宽的鱼塘等地块相隔,而且在鱼塘地块与排水渠之间还间隔着被告越堡公司数米某的厂区围墙,排水渠中的水不可能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发生“洪水漫顶”。事发当天,受台风影响,涉案区域出现特大暴雨,降水量达250毫米左右,在此情况下,受损地块北侧的雨水将沿排洪站所在河道流向受损地块,西侧的鱼塘等地块的雨水亦将流向排洪站所在河道,一旦该河道无力排洪,则亦将流向受损地块;而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种植经营的受损地块在事发前已做好了排水等预防措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排洪站符合涉案地块的排洪设计要求且在事发当天一直正常运作,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光盘虽显示紧邻被告越堡公司围墙外的鱼塘内有部分小规模的泉涌现象,但水量明显有限,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种植区域受损是由此所致。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种植区域在2009年也曾因暴雨受淹,之前还有过两次受淹经历,可见涉案的区域本身就属于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区域。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排水渠为公共水利设施,则被告越堡公司对涉案排水渠的管理仅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而该排水渠所邻围墙与鱼塘相邻,长期浸水,在发生特大暴雨的情况下出现部分泉涌现象亦非越堡公司之过错。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种植的绿萝受损是由于被告越堡公司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越堡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溪村委会、南浦村委会对其主张的涉案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马溪村委会、南浦村委会赔偿涉案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南浦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传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邓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旭增

审判员  元惠珍

审判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浩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