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104号
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经营人王朝辉,男,1976年7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通湖路65号10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男,该服务部员工,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
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瑞,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方事故损失472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2013年1月23日高海燕驾驶该车在运煤专线9KM处由于措施不当撞向了路中心的防撞隔离带上,致车辆及防撞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7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2855元,施救费7440元,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造成第三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车辆损失在253000元的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高海燕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及致车辆及防撞隔离带损坏的事实。2、机动车保单3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3、榆林市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原告车辆车损32855元,残值价值为0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失即路产损失8650元,榆林市蓝天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一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开支施救费7440元,经济赔偿凭证和调解书证明路产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处理7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榆林市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明细,不知道依据是什么,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通过交警队支付路产损失7000元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1时30分许高海燕驾驶A89387、晋AD5**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运煤专线9K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向了路中心的防撞隔离带上,致车辆受损及防撞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0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霸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车损32855元,残留价值为0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失8650元,原告通过该交警队实际赔偿陕西正合交通产业有限公司路产即运煤专线护栏损失7000元,并支付榆林市蓝天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施救费7440元。另查明,×××号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号车、×××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主车车损保险是253000元,挂车车损保险6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对被保险人即原告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涉案事故车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霸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车损32855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失8650元符合实际,应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车损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通过该交警队实际赔偿陕西正合交通产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设施损失即运煤专线护栏损失7000元,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用7440元,提供有榆林市蓝天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即修复费用32855元、路产损失7000元、施救费7440元,合计47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即修复费用32855元、路产损失7000元、施救费7440元,合计47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武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彦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