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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309号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范国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范国锋,牛晓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730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外环路以西、恒通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石广春。被告范国锋,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牛晓涵,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范国锋、牛晓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审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范国锋、牛晓涵9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以其自有固定资产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范国锋、牛晓涵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900万元,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项后余额方可支取。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万 彪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0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