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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105号

杨玉荣与邹昌华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杨玉荣,邹昌华,杨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荣,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昌华,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审

被告:杨光,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杨玉荣因与被上诉人邹昌华、原审被告杨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0191民初5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玉荣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已经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杨玉荣、原审被告杨光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邹昌华选择向上诉人杨玉荣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李加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茜